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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与马明飞贩卖毒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庭,马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547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庭被执行人马明飞,男,回族,小学文化,生于1986年8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马明飞贩卖毒品罪一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庭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罚金0.3万元、执行费5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明被执行人马明飞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马明飞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将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马明飞有能力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5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强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