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西案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91号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居业大厦1栋10604室。法定代表人林先明,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07340380-4。委托代理人杨岗,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阁老门南村21号。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城北开发区礼泉湖1号。法定代表人白燕,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9666374-4。委托代理人梁卫江,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村青年西路北1巷7号。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岗、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其礼泉湖项目的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和他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他公司进行制作和安装该工程的亲水平台分项。合同签订后他方积极完工,完工后他方提请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5月7日出具对账单,确认下欠工程款113048元。2014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礼泉湖项目的导视、提示牌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拖延,6月12日,被告出具验收工作报告书,并提出整改意见。他方按整改意见进行了维修。但被告拒不出具结算单。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904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礼泉湖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礼泉湖木平台工程现场收量、礼泉湖防腐木工程结算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就礼泉湖防腐木工程欠款113048元,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事实。2、2014年5月1日礼泉湖项目的导视、提示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设计图、6月12日验收工作报告书、照片47张,证明导视、提示牌工程完工后,他方按整改意见进行了维修,被告方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事实。3、通话录音2份,证明他方按整改意见进行维修后通知被告方验收,被告推诿,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辩称,对礼泉湖项目的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下欠原告工程款113048元无异议,礼泉湖项目的导视、提示牌工程未验收交接,故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违约金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承包合同无异议,设计图不认可,整改意见内容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内容无异议,时间及质量无法确认;第3组证据无法确认。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签订了礼泉湖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制作和安装该工程的亲水平台项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约2688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的10%,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现场实测,根据实测面积出具工程量实测报告后3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严重质量问题3日内返还。同时约定完工后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提请完工质量验收报告单,3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进行加罚。合同签订后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1月7日双方现场收量,2015年5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下欠工程款113048元。2014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礼泉湖项目的导视、提示牌工程,约定由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制作和安装项目简介、导视牌及提示牌,工程总价款约3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3日内预付10000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现场实测,根据实测面积出具工程量实测报告后10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取得工程量实测报告并经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期满无严重质量问题7日内返还。同时约定完工后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提请完工质量验收报告单,3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进行加罚,若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3日内不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6月12日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导视牌安装检查验收工作报告书,就安装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有关问题按修改意见进行了整改。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904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签订的礼泉湖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工程经双方现场收量及对账,已确认下欠工程款113048元,被告陕西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应按此数额按约定清偿,未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7日双方现场收量,故质保期应从此开始计算,2015年5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故清偿工程款时间应从此开始计算。现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到期,原告请求清偿下欠款11304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本应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计算,但现只请求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礼泉湖项目的导视、提示牌工程,因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故该工程视为已完工交付,原告请求清偿该部分下欠款2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礼泉湖防腐木工程欠款113048元。二、由被告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礼泉湖导视、提示牌工程欠款26000元。三、由被告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礼泉湖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