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与刘成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刘成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永青。系刘丽之夫、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勇。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永青、任楠楠,被上诉人刘成勇之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刘成勇起草好的空白协议,欲让原告将企业转让给其他方,原告在协议乙方位置签字盖章,并将5份签字盖章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交给协议中的甲方、丙方及政府签字盖章。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乙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字盖章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成勇返还原告编号为2013000001只有乙方盖章、签字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成勇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招商服务工作。2013年10月原告与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丰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合意,由原告起草好协议书,送交世纪瑞丰公司刘毓崑董事长,世纪瑞丰公司将协议修改后送还原告,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后,通过被告将协议转交给世纪瑞丰公司。因此,原告与世纪瑞丰公司之间是一种普通的经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协议的请求应当向世纪瑞丰公司主张。2、原告要求返还只有原告签字盖章的协议已经不存在了,既不在被告之手,客观上也没有返还的可能。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只是政府服务人员,既不持有协议,也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原告青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及其工作人员林永青将五份盖有其公司公章并签名的协议书(编号:2013000001)及补充协议书交给被告刘成勇,由被告刘成勇转交世纪瑞丰公司,世纪瑞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毓崑作为甲方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另有第三方青岛瑞丰担保有限公司、张显贵在该协议书及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事后,乙方世纪瑞丰公司将其中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交给被告刘成勇,由被告存入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档案备查。剩余四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分别由世纪瑞丰公司、青岛瑞丰担保有限公司、张显贵持有。另查,被告刘成勇系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负责管委会招商引资服务工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高速收费单据14张、车票3张、金盾石化加油卡1张(原件已退还原告),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协议书花费交通费约10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就本案情况分析,第一,原告青丽公司要求返还只有其盖章、签字,甲方及第三方处是空白的协议书,而事实上协议书中甲方及第三方处已经由世纪瑞丰公司、青岛瑞丰担保有限公司、张显贵签字盖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空白协议书已经客观上不存在,即原告请求返还的协议书已经不具有现实返还的可能性。第二,被告刘成勇是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负责该管委会招商引资工作,该协议由其转交世纪瑞丰公司、青岛瑞丰担保有限公司、张显贵签字盖章后,被告将其中一份收回存入店集中心社区管委会归档备案。本案中,被告刘成勇只是履行职务职责,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权占有人。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物返还不符合原物返还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高速收费单据、车票、金盾石化加油卡欲证明其因向被告索要协议书花费交通费约10000元,法院认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是用于向被告索要协议书,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成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成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其诉称的合同文本。被上诉人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曾协调相关各方合同签署转接事宜,但并不直接参与相关各方签署合同及占有合同文本。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文本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