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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0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1年,被告在山东青岛务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经交往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8岁。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存在差异,致使双方生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担当,墨守陈规,遇事未能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双方矛盾不断。2011年期间,原、被告因从事何种职业谋生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户籍地回到山东莒南娘家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起一直生活在被告户籍地,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考虑到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共同债务18万元要求原告负担9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因参加妹妹婚礼回山东娘家,后一直照顾生病的父亲,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女陈某乙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并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虽然双方分居已达4年,但非因感情不和所致分居。作为原告,应意识到自己不但是一位父亲的女儿,而且还是一位女儿的母亲,在对父亲尽孝的同时要多为女儿利益考虑;作为被告,应多体谅原告孤身离家,到陌生地方生活的不易,多点关心、多点体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遇事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看待问题,那么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