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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方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方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27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人刘方伟,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7时30分许,在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村被告人刘方伟家门口,刘方伟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人因垫土修道通行问题而争吵,刘方伟用脚踹王某某右侧腰部一脚,将王某某踹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外伤致右侧第9、10后肋骨骨折及右第9前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多发擦划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方伟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刘方伟打伤后,住院治疗28天,故要求被告人刘方伟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0000.00元。被告人刘方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无力赔偿原告人要求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7时30分许,在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村被告人刘方伟家门前,刘方伟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刘方伟用脚踹王某某右侧腰部一脚,将王某某踹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外伤致右侧第9、10后肋骨骨折及右第9前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多发擦划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方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农业户口)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42.30元、交通费100.00元。另外,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牡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腹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3.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陆周。王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及相关支出费2400.00元,此前在公安机关垫付伤情鉴定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上述刑事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刘方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薛某某、刘方伟、周某某、秦某某、于某A、于某B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方伟的供述,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的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伤情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支出费票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伟不能正��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方伟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方伟故意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方伟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且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王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人王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60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6021.54元、误工费6364.8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鉴定费(包括支出费)2700.00元,共计42884.64元。此款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