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小华与孙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孙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100号原告:邓小华,男,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孙佳,男,汉族,住南陵县。原告邓小华与被告孙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柏俊刚、刘思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南陵县万森花园巴黎春天19幢S40-S45号(一层门面房一间,二层六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首年租金62000元,每年租金上涨5%,租金于每年3月7日前交纳。第二年到被告仅交纳20000元,下余451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各种费用,另被告应支付拖欠房租45100元,并承担2015年4月8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首年租金62000元,每年在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的事实,合同约定租金于每年3月7日前交纳,如不交纳,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中止合同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租赁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陵县万森花园巴黎春天19幢S40-S45号(一层意见门面房,二层六间)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从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首年租金62000元,以后租金在首年的基础上递增5%。并于每年3月7日前给付。逾期交纳房租,甲方有权不承担乙方装潢费用并收回房屋。2014年4月23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一年房租62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房租20000元。对于尚欠的第二年房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被告因未交清第二年房租,存在违约情形。关于被告违约原告能否解除租赁合同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交清当年房租,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给付房租的时间为,租期内的3月7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应将第二年的房租在2015年3月7日前付清,根据查明事实,时至今日被告对第二年的房租仅支付了20000元,并且于约定支付的时间迟延支付,剩余房租到现在还未支付,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对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小华与被告孙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南陵县万森花园巴黎春天19幢S40-S45号(一层意见门面房,二层六间)的租赁房屋腾空并交清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后返还给原告邓小华。三、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邓小华拖欠的租金451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四、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租金4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498元,由被告孙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