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9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刘薇,现已37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存续的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两处房产,第一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方明街19-1号411(建筑面积97.52平方米,卷号:20-10-散-24115),另一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重明里11号251,该房是公房,承租人是我。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方明街19-1号411房屋资金的来源是我母亲申金庭在2006年卖了自己的房子(坐落于前村小区,具体地址记不清楚了),卖了11万元,付的首付,房屋总价约30万元,当时以我的名义去贷款没有贷下来,所以以女儿刘薇的名义贷款,后期还款主要是我还的。我是在2016年1月份将10万元取出来,但是取出来之后,丢了5万元,因为之前我母亲给过我们1万元,现在她身体有病需要钱,我就给了她1万元,其余的我打麻将、喝酒、与朋友吃饭,都消费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刘薇,现已37岁。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方明街19-1号411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女儿刘薇名下,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重明里11号251房屋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刘某。2016年1月,被告刘某将共同存款10万元取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沈阳市东陵区方明街19-1号411的问题,因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薇名下,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重明里11号251房屋的问题,该房屋系使用权房屋,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取出存款后丢失5万元,还其母亲1万元,生活消费4万元,被告钱财丢失后未报警,偿还其母亲未征得原告同意,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生活消费4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存款5万元;三、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重明里11号251房屋由被告刘某承租;四、驳回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