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敏与任志超、史来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任志超,史来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892号原告李敏。被告任志超,成年。被告史来朋,成年。原告李敏诉被告任志超、史来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敏承担。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