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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国义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义,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87号原告吴国义。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288号。负责人吕国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沛,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国义诉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义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艳、郑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处购买阿根廷红虾4盒(计844.8元)。涉案阿根廷红虾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只有一张外文标签与价格标签,外文标签上有29/06/14、290616字样,包装上有Maintainat-18字样。原告购买后放入冰箱备用。2015年12月食用后感觉口味奇差,经朋友提醒查询后得知所购买的商品自购买时已超过《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9个月的保质期,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均为过期商品。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零下18度以下可以保存24个月,涉案产品在冷冻条件中并不能阻止营养成分的流失,保存期过长会令水产品的口感降低,营养成分流失,不符合应当具备的营养成分。虽然涉案商品系进口食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推定为明知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返还货款844.8元,赔偿损失8448元;2、被告青岛润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由于时间过长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海关正关产品,具备相应入境检验检疫证明,《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9个月系贮存期,与保质期有区别。根据2015年9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的回复函明确规定食品保质期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自行确定。涉案商品采用的是企业标准Q/NAAY0004S-2014,该标准经上海市食品监督局备案。原告推断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润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吴国义在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处购买阿根廷红虾4盒,总计价款844.8元。涉案阿根廷红虾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仅有一张外文标签与价格标签,外文标签上标有29/06/14、290616字样,包装上有Maintainat-18℃字样,价格标签上标注阿根廷红虾,配料:阿根廷红虾,保存及食用方法:冷冻、加工成熟后食用。厂商名称:上海左右食品有限公司,厂商地址:上海市翔江公路1888号,售价211.2元,大润发张家港店张家港市沙洲中路288号。另查明,《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鲜、冻动物性水产品”;第8.1条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库贮存。”再查明,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系青岛润泰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实物、实物照片、购物过程视频、《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产品为经海关通关的正规商品;2、商品的原包装箱(包括涉案所有产品),证明涉案产品均通过海关通关,涉案商品上标注的保质期均依据原包装箱上标注;3、回复函一份,证明食品保质期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自行确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关单及检疫证上时间为2015年,涉案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8月,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经过合法检疫通关的;对于证据2、包装盒上的生产时间都是2015年,涉案产品均为2014年生产,该证据与涉案产品无关;对证据3、回复函所指的食品并非指的是水产品,对于水产品的国家标准已经有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商品是否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出售,原告提供了实物、购买发票及购物过程视频予以证明,且实物包装上亦贴有大润发张家港店的标签,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出售的商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第8.1条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贮存期与保质期虽有一定区别,但保质期比贮存期系更严格的概念,保质期是指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其决定着食品在食用时是否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会造成危害。现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违反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供了报关单及检疫证,但系复印件,且未明确所检验内容,时间也不能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便涉案产品确有合法来源,在产品距生产日期9个月内,仅属于标签有瑕疵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但超过9个月的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期间后,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在-18℃以下,能保存24个月的相关证据。涉案产品在距原告购买时已超过9个月,属于超过保质期,且未附中文标签,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无需以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退还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系被告青岛润泰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青岛润泰公司应对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青岛润泰张家港分公司。被告青岛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退还原告吴国义购物款844.8元并赔偿8448元合计929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吴国义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二、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吴国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