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56号原告:赖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1月8日在揭东县锡场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林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婚后不久,被告就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被告不听劝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曾在外欠下一笔巨额赌债,遭债主半夜追债。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5年中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从未关心过原告母子,也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已全然失去信心,没有感情可言,原告无法再同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痛苦,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甲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生儿子林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生育儿子的情况。3.揭东区锡场镇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林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据,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后虽然有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后赌博,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履行好夫妻义务,共建和睦美满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