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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树与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852号原告王树,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沙日花嘎查0119-3号。法定代表人武玉国,系董事长。原告王树诉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其诉状中的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玉国,住所地变更为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沙日花嘎查0119-3号。原告王树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设立的养殖基地的负责人刘世亭介绍原告到养殖基地从事喂羊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为8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不再从事喂羊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9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920.00元。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92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持有一枚收据找到刘世廷,刘世廷在该收据的“经手人”处书写“刘世亭”。该收据记载“壹万伍仟玖佰贰拾圆¥15920元、199天×80.00元=15920元、王树力牧养殖基地工资(喂羊)、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21日、收款人、经手人”的内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一枚、本院对刘世廷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收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刘世廷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及原告工作的时间、天数、日工资的内容,该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及时给付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工资款15920.00元。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静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