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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雍湘,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贺雍湘,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建武,站长。上诉人贺雍湘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刑初1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法外设立受理条件,支持保护“单位犯罪”打击被害人,阻止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贺雍湘没有提供据以证明绥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犯侵占罪的证据,且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本案属缺乏罪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代理审判员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