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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符保生诉被告东方市铁路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保生,东方市铁路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290号原告符保生,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人,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委托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铁路中学。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南路。法定代表人龙仕旺,该村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山,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原告符保生诉被告东方市铁路中学(以下简称铁路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筱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则会、被告铁路中学法定代表人龙仕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保生诉称:2002年11月底,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学校保安,双方刚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了14年,直到2015年9月7日被被告辞退。在原告工作期间,2012年9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没有解除,直至2015年9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自2002年11月底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向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原告自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方市铁路中学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确实于2002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底,符保生进入铁路中学工作,岗位是校园保安。符保生与铁路中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铁路中学与符保生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铁路中学没有与符保生续签劳动合同,但符保生仍然在铁路中学工作。2015年9月7日,铁路中学下发《东方市铁路中学关于辞退符保生同志的通知》,符保生被辞退,铁路中学一次性发放4个月(9月至12月)工资(1650元/月)。2016年1月14日,符保生依法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符保生和铁路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单》、《临时用工合同》、《东方市铁路中学关于辞退符保生同志的通知》、《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自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备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管理并获得报酬,原告从事的校园保安工作是被告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情形,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符保生进入铁路中学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铁路中学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符保生自200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与被告东方市铁路中学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符保生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市铁路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筱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舒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