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海凤与梁建友、李秀山、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凤,梁建友,李秀山,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800号原告张海凤,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干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梁建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李秀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吴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6656294-X。代表人张建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0918059-5。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910319-4。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凤与被告梁建友、被告李秀山、被告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顺捷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姜国如、被告李秀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凤、被告梁建友、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的代表人张建成、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凤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梁建友驾驶登记所有人是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HB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H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G101线145KM处驶入逆行,与冯广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冀H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秀山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路边的垃圾箱相撞,造成被告李秀山及乘车人原告张海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山负此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胸2-6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头枕部、肩背部、左小腿)4、左膝关节积液5、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6、颈3-7椎间盘略突出7、L3-4椎间盘膨出8、L4-SI椎间盘突出9、骶管内囊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16.57元,误工费22518.81元,护理费217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0元,营养费37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7.40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273299.40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梁建友、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和被告李秀山对原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秀山所有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建友、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和被告李秀山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梁建友是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梁建友驾驶的冀HB29**号/冀HB7**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承担顺捷运输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秀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同意赔偿。被告李秀山所有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一共九个座位,共投保了九个座位的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400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李秀山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清单、损失项目清单,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治疗期186天不予认可,护理期、误工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治疗天数、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伤,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秀山已向贵院起诉,本案原告张海凤当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案原告李秀山的损失已经滦平县法院作出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的份额已经给李秀山用完,死亡伤残项下经法院判决赔偿李秀山18474.00元,另赔付给段九峰2855.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还有8867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商业险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增加10%免赔率。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秀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一共九个座位,投保了九个座位的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4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还有冯广平驾驶的另一无责车辆,应该追加冯广平为被告,使用该车无责赔付限额,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梁建友驾驶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H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45KM处驶入逆行,与冯广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冀H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秀山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路边的垃圾箱相撞,造成李秀山及乘车人段九峰和原告张海凤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广平、原告张海凤无责任。被告梁建友驾驶的冀HB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被告梁建友是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被告李秀山所有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投保了九个座位,每个座位每次事故人身保险限额是4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是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秀山已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张海凤当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案原告李秀山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的限额已经给李秀山用完,死亡伤残项下经本院判决赔偿李秀山18474.00元,另赔付给段九峰2855.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还有88671.00元。因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增加10%免赔率。另查明:被告梁建友驾驶的冀HB29**号/冀HB7**挂号车与冯广平驾驶的冀H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李秀山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此次事故被告梁建友驾驶的车辆与冯广平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冯广平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李秀山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再查明:原告张海凤于2015年5月12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6天,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张海凤的伤是1、胸2-6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头枕部、胸背部、左小腿)4、左膝关节积液5、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6、颈3-7椎间盘略突出7、L3-4椎间盘膨出8、L4-SI椎间盘突出9、骶管内囊肿。原告张海凤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的医疗费20316.5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以原告张海凤胸椎体均是线样骨折线影,椎体压缩和锲形变均不明显,不属于压缩性骨折为由,认为评定八级伤残不合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治疗天数、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在入院记录的最后诊断中第一项是胸2-6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中,第一项仍是胸2-6椎体压缩性骨折。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8.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鉴定原告张海凤为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没有相应的医学理论和充足证据推翻滦平县医院对原告张桂凤胸2-6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相应的医学依据和充分的法定理由,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张桂凤与滦平县食全食美美食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滦平县食全食美美食城出具的盖有滦平县食全食美美食城财务专用章的2015年2、3、4月工资表复印件、滦平县食全食美美食城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张海凤的月工资2780.00元,每天92.67元,原告误工243天(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评残前一日),其误工费认定22518.8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滦平县建安租赁站出具的《劳务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马荣金于2014年3月开始在滦平县建安租赁站从事劳务,月工资3500.00元税后。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186天,认定其护理费18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50.00元,计9300.00元。因原告的病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00元,计372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海凤的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马荣金与权玉峰签订的《租房合同》、权玉峰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租费收款条、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有村书记马小平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和滦平县涝洼乡人民政府盖章并签字“属实”及有“经调查村干部情况属实”加盖滦平县公安局涝洼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马荣金、张海凤夫妻及家人在2012年3月份去滦平居住。张海凤在食全食美美食城上班”。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书记郭莉签字,加盖居民委员会公章、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签字“情况属实”的《证明》内容“今有我社区居民马荣金,男,与张海凤,女,二人系夫妻关系,租住在北大街六一寿春里地税楼边平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依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海凤在滦平县城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20年×30%,认定14484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两间房乡大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滦平县两间房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内容“今有马风琴,女,汉族,现年63岁,此人属于我村村民。现有两个儿女,大女儿张海凤,儿子张文利。特此证明。有冯海洋签字情况属实”。马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复印件。证明马风琴是原告张海凤之母.生育子女二人,1953年12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8248.00元×17年×30%÷2即2179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200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8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16.57元,误工费22518.81元,护理费18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37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7.4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58898.78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驶入逆行,与冯广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冀H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秀山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路边的垃圾箱相撞,造成李秀山及乘车人原告张海凤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广平、原告张海凤无责任。对原告张海凤的损失,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90%赔偿责任;被告李秀山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秀山所有的冀HR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德顺捷运输公司和被告李秀山按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8867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69427.78元的70%的90%,即106739.50元。三、由被告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69427.78元的70%的10%,即11859.94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69427.78元的30%,即50828.34元。五、由被告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凤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六、由被告李秀山赔偿原告张海凤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张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2.00元,由被告承德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0.00元,被告李秀山负担7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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