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邓淑芬与黄伟荣、黄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芬,黄伟荣,黄文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06号原告邓淑芬,女,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黎广森,男,汉族,196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黄伟荣,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文斌,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影荫三街2号六座首层P27、28号。负责人纪俊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公司员工。原告邓淑芬诉被告黄伟荣、黄文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388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1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560元,合计46446.06元;2、判令被告黄伟荣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伟荣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13分,被告黄伟荣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与张边路交界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荣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出院。西医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腿上段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第2、3骶椎骨髓挫伤并椎间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血肿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一陪人,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出院带药等。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复诊。2015年11月30日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33823.7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公医记帐部分的医疗费用)。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文斌,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46383.7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36923.7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合共946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460元(10000��+9460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黄伟荣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923.70元(36923.70元-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黄伟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黄伟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部分本应由被告黄伟荣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6383.70元(19460元+26923.70元)。被告黄伟荣、黄文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淑芬46383.70元;二、驳回原告邓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淑芬负担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823.70元33886.06元被告黄伟荣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单据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赔偿且认为原告存在医疗过度的情况。被告黄文斌未提出异议。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已支出了医疗费33823.7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公医记帐部分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存在非治疗原告伤情所需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00元被告黄伟荣对���费用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被告黄文斌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560元2560元被告黄伟荣认为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被告黄文斌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6900元6900元被告黄伟荣、大地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被告黄文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2300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为:6900元(2300元/月×3个月)。五精神损害抚慰0元5000元被告黄伟荣认为应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黄文斌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合计46383.7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