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44号原告苟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1日领结婚证书,2002年10月18日生一子赵某甲,2004年12月5日生一女赵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长达10年之久,双方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分居是因为原告经营浴足店,工作时间的原因不能回家,而被告要养家糊口,晚上装卸货,白天运输,每年过年原告都回家过年,两个孩子都是被告母亲帮忙照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赵某甲(系金台区龙泉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04年12月5日婚生一女赵某乙(系金台区群众路小学五年级学生)。由于原、被告的工作性质,双方聚少离多,由此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原、被告因各自工作性质的关系,缺乏沟通,以致产生隔阂,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日常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包容和帮助就能搞好家庭生活。被告当庭表示感情未彻底破裂,且两孩子尚小,需要家庭的呵护,坚决不同意离婚。况原告起诉离婚,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