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1民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双玲与朱云杰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玲,朱云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1082号原告:马双玲,女,住涡阳县西阳镇。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朱云杰,男,住涡阳县西阳镇。委托代理人:魏秀刚,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近几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非常痛苦,我多次好言相劝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我行我素,现我们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特依法起诉,恳请判决离婚,女儿朱妍我抚养。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及户口簿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小孩情况。证据3、涡阳县西阳镇人民调解委会协议书证明,证明: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人同居并生育孩子。证据4、证人孙兰英证言:“男女分居有一、二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李静证言:“自2015年9月份起至今我与原告已共同居住7、8个月。2015年11月朱云杰到我店里找女方要求和好继续过日子。”被告未举证辩称:我们有婚姻基础,我们之间有矛盾,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我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材料第1、2份系国家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材料第3份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对原告举证材料第4份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李静当庭陈述与原告共同居住7、8个月说明分居时间未满一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2008年8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名朱辰8岁,次女朱妍3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生气吵架应属不可避免的情形。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但对小孩抚养问题不积极协调解决,本院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双玲与被告朱云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