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唐细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被害人蔡某和的住处,盗走手机两部(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2、2015年11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被害人林某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80元、魅族4手机一部和斜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的魅族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被盗的斜挎包则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3、2015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建新村被害人何某住处,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及另外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另外一部手机则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4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陂头背新村一区某房被害人蔡某和的住处,盗走手机两部(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2、2015年11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建新村被害人林某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80元、魅族4手机一部和斜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的魅族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被盗的斜挎包则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3、2015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建新村被害人何某住处,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及另外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另外一部手机则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吕某证言、被害人蔡某和、林某、何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和、林某辉、何某媛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晶晶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