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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向丽明、童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向丽明,童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李朝辉,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红秋,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丽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三阳乡。被告童少兵,,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童倩希,童少兵之父,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务军,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代码证号:88609301-4。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婧,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荣,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辉与被告向丽明、童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国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欣欣、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持新、湛红秋,被告童少兵及童少兵委托代理人童倩希、被告向丽明、童少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务军、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代理人林奇伟、卢婧,被告张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辉诉称:2014年8月13日17时11分许,被告向丽明驾驶湘A×××××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南省平江县X009线由G106线往清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09线5KM+200M路段,撞上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国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朝辉,造成被告张国荣、原告李朝辉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辉、被告张国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向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童少兵,被告童少兵雇请被告向丽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328.8元(含增加诉讼请求的653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丽明、童少兵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朝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查询资料、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童少兵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向丽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丽明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5、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后段医疗费、全休时间等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产生后段医疗费123元的事实。被告向丽明、童少兵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是乘坐被告张国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国荣系无牌、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童少兵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童少兵雇请被告向丽明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少兵向原告垫付了6538.3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减其应承担的份额,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丽明、童少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用以证实驾驶人的车辆其有合法上路运输资格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童少兵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38.3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2、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人民法院在两受害者之间共同分配赔偿比例;3、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国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被告向丽明、童少兵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5、因答辩人了解,事故发生向丽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应当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用以证实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进行非医保核减,向丽明超载的行为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的事实。被告张国荣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张国荣在事故中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起复议,故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没有异议的;2、原告搭乘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是无偿搭载,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朝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向丽明、童少兵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国荣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无责。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向丽明的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证据5前段医疗费以正式票据核算,且进行非医保核减,核减比例为20%;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原告出院已有1年半,对后续医疗费应当正规的医疗发生,并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由法院核实。被告张国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就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向丽明、童少兵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朝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向丽明、童少兵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向丽明超载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交警大队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有超载行为;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进行非医保核减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国荣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及被告向丽明、童少兵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平江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从事故成因及原因力上认定是被告向丽明违章驾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被告张国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向丽明、童少兵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中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鉴定至今有1年半时间,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医疗费不是拆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故应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故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商业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双方无异议部分应予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对保险公司免责或减轻责任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7时11分许,被告向丽明驾驶湘A×××××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南省平江县X009线由G106线往清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09线5KM+200M路段,撞上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国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朝辉),造成张国荣、李朝辉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向丽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向丽明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荣、李朝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国荣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李朝辉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该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其伤情于2015年2月9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含当地门诊医药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个月。另查明:被告童少兵是湘A×××××号牌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持有长沙市货物运输管理局颁发的湘交运管长字430102023815号道路运输证。被告童少兵雇请被告向丽明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向丽明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其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有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与被告童少兵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5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部分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原告李朝辉现年38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5212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6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9天=999元、误工费25212元/年÷12月×2月=42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7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8201.3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450元。被告童少兵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38.3元。另案起诉原告张国荣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9167.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4687.4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向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国荣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虽然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上划分被告向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张国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向丽明、童少兵、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变更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向丽明是由被告童少兵雇请驾驶事故车辆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向丽明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童少兵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由童少兵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丽明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童少兵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80%,被告张国荣承担民事责任的20%。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有相关医疗证明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4年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41647元/年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不应支持,故应依照原告为农民,根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机构确认原告全休2个月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证明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后段医疗费,虽然其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医疗费是2000元,但该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原告现实际发生后段医疗费123元,应支持后段已实际发生的123元医疗费。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向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主张的张国荣的人身损害,故依法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701元和另案原告张国荣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9167.25元,两人的此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朝辉5701元,另案原告张国荣49167.25元。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8201.3元,加上另案原告张国荣属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54687.4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朝辉8201.3元÷(54687.4元+8201.3元)×10000元=1304元,另案原告张国荣54687.4元÷62888.7元×10000元=8696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01元+1304元=700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8201.3元-1304元=6897.3元+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7347.3元。由于被告童少兵承担民事责任的80%,应由被告童少兵赔偿原告7347.3元×80%=5877.84元。被告张国荣应赔偿原告李朝辉1469.46元。因为,被告童少兵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童少兵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加上另案原告张国荣损失中应由被告童少兵赔偿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该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被告童少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同意按15%比例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童少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为(6661.3元-1304元)×80%×15%=642.88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77.84元-642.88元=5234.96元。被告童少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642.88元。被告童少兵向原告垫付的6538.3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642.88元后,应由原告李朝辉返还被告童少兵5895.4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向丽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超载,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向丽明没有提交驾驶员从业资质证,要求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只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属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该车也不属于营运车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项免责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视作其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34.96元;三、由被告童少兵赔偿原告李朝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2.88元。被告童少兵向原告已垫付6538.3元,减去应由其赔偿原告的642.88元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童少兵人民币5895.42元;四、驳回原告李朝辉要求被告向丽明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童少兵负担306元,被告张国荣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袁欣欣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