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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房树艳与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艳,王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05号原告房树艳。被告王晓宇。原告房树艳与被告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树艳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晓宇向我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王晓宇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宇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房树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王晓宇欠原告房树艳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晓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被告王晓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据一张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晓宇借原告房树艳人民币44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晓宇理应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被告王晓宇予以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口头利息约定,故对其主张索要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宇偿还原告房树艳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