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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兰竹与尚青勇、姬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竹,尚青勇,姬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号原告:李兰竹,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尚青勇,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姬雪玲,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李兰竹与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兰竹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尚青勇、姬雪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青勇、姬雪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竹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因欠缺资金,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8‰,并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息18‰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差旅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兰竹为支持其主张,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提供由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的由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及(2014)郑黄证民字第70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8‰的事实。3、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一份及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兰竹的举证,结合被告尚青勇、姬雪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兰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向原告李兰竹借款200000元,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向原告李兰竹出具借据、收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兰竹催要,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兰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10800元,2016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提交了借款人尚青勇、姬雪玲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向原告李兰竹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的存在。被告尚青勇、姬雪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兰竹请求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承担差旅费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青勇、姬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兰竹偿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尚青勇、姬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兰竹支付利息108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2016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三、驳回原告李兰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尚青勇、姬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