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之子)。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所居住的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水运司回迁楼下“家香菜籽油坊”门口因琐事辱骂吴某丙时,被吴某丙的妻子姜某某听到后,姜某某就下楼责问吴某甲,并用肩膀推攘吴某甲,吴某甲见状便将姜某某推倒在地,同时跑到李某某开设的“家香菜籽油坊”门面内拿了一把钉锤朝倒地的姜某某头部砸了三下,见姜某某头部流血,吴某甲便将钉锤丢弃。后吴某甲因害怕被姜某某家属殴打,便跑回其住所拿了一把三十公分长的刀回到案发地等候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未到之前,其又自行将刀丢弃在附近的垃圾桶内,后被告人吴某甲被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受害人姜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部颅骨骨折;4、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5、双侧额颞顶部头皮多发失传裂伤;6、左尺骨远端骨折;7、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2015)128号鉴定文书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甲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渝精卫(2015)精鉴字第112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姜某某98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吴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生活琐事,无故谩骂他人,并持械致她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人吴某甲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静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