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明君与赵传峰、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君,赵传峰,李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21号原告:陈明君,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峰,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海玲,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明君与被告赵传峰、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峰、李海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明君诉称:赵传峰与李海玲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明君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海玲同时以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宁国市中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赵传峰与李海玲均未还款。陈明君现起诉请求判令:1、赵传峰、李海玲立即偿还陈明君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传峰与李海玲承担。赵传峰、李海玲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陈明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陈明君身份证一份,拟证明陈明君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赵传峰、李海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赵传峰向陈明君借款的事实;4、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明细两张,拟证明陈明君的资金来源。本院认证:陈明君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传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起多次向陈明君借款,累计借款金额270000元,2013年10月8日,赵传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赵传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南坞组06号陈明君借款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在2013年11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赵传峰”。李海玲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日开始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赵传峰在该借条上备注:“陈明君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本人已全部收到。此借款本人用于周转。”后,赵传峰、李海玲未按约还款付息,致陈明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传峰在陈明君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海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赵传峰不能及时还款时,陈明君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明君要求赵传峰、李海玲归还借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明君主张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赵传峰、李海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海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赵传峰、李海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