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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兴芬与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芬,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30号原告李兴芬(反诉被告)。被告董国玉。被告董国维(反诉原告)。被告董国辅(反诉原告)。原告李兴芬与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忠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芬,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芬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许,孔某某(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之母)家打地基的堡坎,因为边界与她家发生纠纷,冮某某(李兴芬之夫)去打掉堡坎上伸的顶子木,随后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抓打了她及冮某某,造成她受伤。2015年7月31日,永善县公安局作出对董国玉罚款200元、董国维罚款400元、董国辅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认为她的伤是三被告所致,她无任何过错,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56.41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2596.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辩称,原告李兴芬和其夫冮某某在他们家修建堡坎时来阻止,其未受伤,且未住院治疗,未产生医药费。他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国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兴芬赔偿医药费234.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工损失2330元。被告董国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兴芬赔偿医药费2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工损失233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在抓扯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兴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永公(行)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以“2015年4月9日14时许,孔某某家打地基的堡坎,因为地基边界的事情与冮某某家发生纠纷,冮某某去打掉堡款的撑子,随后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抓打了冮某某、李兴芬,造成冮某某轻微伤”为由,对董国玉罚款200元、董国维罚款400元、董国辅罚款400元。其未受到行政处罚,说明其没有过错。2、永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李兴芬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因“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1056.41元。3、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对冮某某、李兴芬进行抓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对原告李兴芬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兴芬未被行政处罚,并不能说明她就没有过错。对第2项证据,认为事发当晚,李兴芬还带人到他们家闹,并未住院治疗。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了抓扯是事实。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像光碟两张,证明他们家与原告冮某某家为边界发生纠纷,经过了相关部门多次解决未果。事发当天,是由于原告李兴芬及冮某某来打掉了他们家堡款的撑子,他们去阻止,双方发生了抓扯。被告董国维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DR检查报告单1份、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各2张、受伤照片2张,证明他在抓扯中被李兴芬抓伤,当天到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234.04元。被告董国辅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溪洛渡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各1份、受伤照片2张,证明他在抓扯中被李兴芬咬伤,当天到溪洛渡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支付了医疗费270.4元。经质证,原告冮某某对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共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董国维、董国辅针对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依职权向永善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冮某某、李兴芬的笔录。冮某某、李兴芬在公安机关陈述,因董家在他家背后打堡坎修房子,与他家的房子中间只隔一条阳沟。他们家打堡坎用的撑子就撑在他家檐坎上,占了他家的檐沟,又不打招呼。2015年4月9日,董家要倒混凝土,冮某某就去砸了模板的几根撑子,董国维跑来就勒住冮某某的脖子,把冮某某按在地上。李兴芬去拉,董家几姊妹就殴打冮某某、李兴芬,后来“110”的来了后,才将冮某某、李兴芬送去就医。2、询问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的笔录。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们家在冮某某家背后修房子,冮某某家一直以占了他家的土地为由阻挠,经过了相关部门多次解决。2015年4月9日,冮某某来砸堡坎模板的撑子,董国玉去阻止,双方即发生了抓扯。3、询问李某某、胡某某、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笔录。证人李某某、胡某某、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实,2015年4月9日当天,冮某某就去敲了董家打堡坎模板的几根撑子,董国维就勒住冮某某的脖子,把冮某某按在地上。董家几兄妹围上去,双方就发生了抓扯,造成冮某某、李兴芬受伤。4、询问董某某的笔录。证人董某某证实,2015年4月9日当天,冮某某去敲了她家打堡坎模板的几根撑子,还抱起石头砸,冮某某、李兴芬先扯着她大姐董国玉。她二哥董国维、五哥董国辅就与冮某某、李兴芬发生了抓扯。5、永善县公安局永公司鉴(2015)122号《鉴定文书》,证明冮某某此次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原告李兴芬无异议。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胡某某、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是与原告李兴芬有一定关系的人员,证实内容有偏向。对其余部分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兴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在双方发生抓扯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兴芬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董国维、董国辅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对能证明双方发生抓扯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之母孔某某修建的房屋与原告李兴芬户房屋相邻,在修建过程中双方为地基边界的事情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董家修建堡坎倒混凝土,原告李兴芬与其夫冮某某阻止,冮某某去将堡坎模板的支撑敲断了数根,为此与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发生吵闹并抓扯。同日,被告董国维到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4.04元。被告董国辅到溪洛渡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0.4元。次日,原告李兴芬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4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1056.41元。纠纷发生后,永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董国玉罚款200元、董国维罚款400元、董国辅罚款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邻居,本应相互忍让、和谐相处,发生纠纷后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致相互发生抓扯并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董国维、董国辅的反诉成立,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兴芬所受伤属于双方在抓扯中造成,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兴芬提出其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不符,其虽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并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民事部分的过错责任,为此,对其此部分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60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提出的原告李兴芬并未受伤住院治疗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董国维、董国辅反诉要求原告李兴芬各赔偿停工损失23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对原告李兴芬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兴芬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兴芬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6.41元;2、护理费79元/天5天=3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经济损失1951.41元。即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赔偿原告李兴芬经济损失1365.99元(1951.41元70%=1365.99元)。对被告董国维、董国辅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李兴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国维、董国辅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李兴芬赔偿被告董国维经济损失163.84元(234.06元70%=163.84元),赔偿被告董国辅经济损失189.28元(270.4元70%=18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赔偿原告李兴芬经济损失1365.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由原告李兴芬赔偿被告董国维经济损失163.84元、赔偿被告董国辅经济损失189.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兴芬和被告董国维、董国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兴芬承担15元,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承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李兴芬承担70元,被告董国维、董国辅各承担15元。如果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李兴芬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际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