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刘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中心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瑞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博聪(刘君丈夫),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刘君与原审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瑞霞、孟凯,被上诉人刘君的委托代理人房博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一审诉称:原告就被告故意拖欠工资等款项于2015年6月18日向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下达了辽市劳人不终字(2015)第4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严重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白塔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为企业一般管理人员。根据劳动部法1999年8号《关于制止和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女干部亦称企业管理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递交了退休申请书,被告理应在法律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因被告的不作为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迄今为止未能领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相关待遇。致使原告生活陷入窘境,同时也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职工领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至今未领到社会养老保险,且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必须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恳请白塔区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工资120,369.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23,623.32元,医疗保险10,124.28元,工伤保险843.60元,失业保险2,531.07元,生育保险843.60元,住房公积金10,124.28元,福利待遇8,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给付原告双倍工资56,246.00元(2014年1月至12月)、28,123元(2015年1月至6月)。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给付。2015年3月已经办完退休了,迟办退休的原因是原告在诉讼期间,我们要根据原告的诉讼金额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2014年1月份给原告补发工资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君系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双方因退休年龄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辽阳��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共计47,7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君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刘君系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刘君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及时给刘君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故对于刘君未领取退休金的收入,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予以给付95,400.00元(47,700.00元/9个月*18个月)。对于相关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给刘君办理完退休手续,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刘君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95,400.00元;二、驳回刘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刘君已由法院判决为按一般管理人员即55周岁退休,按其档案记载,2013年12月刘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2014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司已在2015年初即接到判决2013年4-12月工资后,经人社局的核准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三、办理退休手续后2014年1月以后工资由社保发放。四、刘君在2013年12月达到判决书中的退休年龄即55岁后,因双方诉讼,直到2015年1月5日才确定刘君不再就此案件上诉,我方第一时间联系刘君确定了缴费基数,并为其补缴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局为其补发了2014年以后的工资,现工资存折暂存邮政银行待此诉讼案彻底结束后一并发放。综上,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向刘君支付2014年1月-2015年6月的工资。刘君二审答辩认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经市人社局批准为被上诉人刘君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核准为2013年12月,2015年3月为刘君补缴了养老保险并由市社保局核发了退休工资,退休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上述事实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刘君存折、职工退休证等证据���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刘君应于2013年12月退休,之后的工资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由相关机构为其补发了自2014年1月之后的工资待遇,刘君再次主张由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不应再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君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