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40号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孙巨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2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249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2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2490元,余款3万元一直未支付。2、快递单,证明我们于2015年12月24日将立案材料已经寄到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所以说明我们诉讼没有超过时效。3、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3万元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的货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1日主动支付102490元,对于剩余的3万元,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诉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双方对货款的一个结算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2、该证据只能显示出原告方出具该对账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不能显示被告方对该对账单的确认时间。对证据2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上的投递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时间不一定准确,原告应该出示具体的回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249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给付货款102490元,尚欠货款300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3万元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意见,因被告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于2014年9月1日偿还部分货款,基于被告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3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5日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