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7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杨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被告苗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元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丙,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时隔一年,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苗某乙,婚生儿子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甲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已经有第三者了。孩子我一个都不抚养,抚养费我愿意给两个孩子每月出400元的生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不再作为焦点进行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儿苗某乙与儿子苗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虞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元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丙。二人曾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苗某乙,婚生儿子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表示两个孩子其均不抚养,但原告表示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且被告苗振峰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女儿苗某乙及儿子苗某丙,但原告同意抚养女儿苗某乙及儿子苗某丙,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苗某乙及儿子苗某丙,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宜,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因长女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需抚养13年至成年;长子苗某丙于××××年××月××日出生,需抚养15年至成年。故本院计算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为61862.10元(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计算13年为10853元×40%×13年=56435.60元;长子苗某丙抚养费计算2年为10853×25%×2年=5426.50元)。被告称有共同财产十字绣十几个及因为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进行赔偿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长女苗某乙、长子苗某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由被告苗某甲承担抚养费618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