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强与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强,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6号北院办公楼B217号。法定代表人梅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友,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鹤年,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孟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强、被上诉人国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明友、张鹤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强在一审法院诉称,孟强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国广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3月5日又续签合同到2015年3月5日。2014年4月16日被迫离职,2014年4月23日与公司人事部员工谢×一起到和平里的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我的档案转出手续(此单位没有人事权,在此开的集体户),顺利转出来一小时后双方来到东城区人才交流中心(孟强户籍所在地),办理档案转入手续时,却出现问题。发现2013年3月至5月五险及2013年3月至10月住房公积金单位没给交,孟强不认可,东城人才不收档案,孟强要求国广物业公司为其补齐五险一金,谢涛说要回公司请示领导,就把孟强的档案拿走了。2014年5月7日孟强接到单位的通知,要求孟强15个工作日内去公司办理档案手续,第二天孟强去公司后,人事部告诉孟强把档案拿走,不拿丢了不负责,但拒绝为孟强补交五险一金。2014年12月18日孟强到石景山社保局投诉国广物业公司为孟强补交2013年3月至5月五险,当天又在石景山区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投诉国广物业公司为孟强补缴2013年3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国广物业公司在孟强离职后一个月内,将孟强的档案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不应拿着孟强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0条、第24条第6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负法律责任。档案转入转出属公对公行为,按正常程序办理本无问题,问题出在国广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上齐五险一金,因档案问题无法落实导致孟强一年多无法找工作。请求判令国广物业公司赔偿:1、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因国广物业公司责任导致孟强经济损失80000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因国广物业公司责任导致中断五险一金35440元,孟强的部分自己承担。国广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孟强的诉讼请求。国广物业公司已经向孟强支付了2700元经济补偿金,孟强离职后的经济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孟强起诉为重复起诉,请法院予以驳回。国广物业公司合法经营,没有给孟强造成损失,孟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强在职期间为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提出离职申请,后办理离职手续且孟强向国广物业公司领取了离职证明同时已签收,孟强与国广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16日已经解除,之后国广物业公司无责任为孟强缴纳五险一金。国广物业公司缴纳社保方式为社保直接在公司账户上划拨,其社保未能缴纳成功非国广物业公司原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孟强入职国广物业公司,岗位为电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到期后又续签至2015年3月4日。孟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4月16日国广物业公司给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开具了离职证明。2014年4月23日,孟强与公司人事部员工一起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时,发现孟强2013年3月至5月除医疗保险之外的四险及2013年3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未缴,孟强不予签字认可,转入手续未能成功办理。2014年5月6日,国广物业公司向孟强发出《离职员工办理个人档案转移的告知书》,载明:“鉴于您已于2014年4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请收到此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逾期未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及今后无法办理档案转出或档案转为死档等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您本人承担。”孟强收到挂号信后于次日前往公司,但双方就补缴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档案转移问题亦未能成功处理。2014年12月18日,孟强向社保及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2015年2月,国广物业公司补齐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6日,孟强以国广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广物业公司:1、支付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357.19元;3、支付加班费3526.87元;4、支付劳保卡100元;5、返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克扣的工资83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774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国广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二、国广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孟强罚款350元;三、驳回孟强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国广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102号判决书,驳回了国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5月20日,孟强再次以国广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3月5日至今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24960元;3、缴纳2014年4月17日至今的社保及公积金;4、将本人档案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协助双方前往北京市东城区职介第二中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于当日办理完毕,转档手续办理过程中,国广物业公司公司出具档案迟转说明,该说明载明:“因四险一金漏缴造成档案迟转、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2015年7月16日,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孟强与国广物业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广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孟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次诉讼前,孟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孟强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孟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北京乐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孟强,男,45岁,该同志于2014年4月来我公司应聘工程部主管,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后因其档案不能转入,我公司终止聘用关系”。国广物业公司认为孟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工资打卡记录为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交纳记录、社保稽核登记表及结案报告、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个人档案转移告知书、档案迟转说明、北京乐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石民初字第7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孟强主张国广物业公司支付其因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对迟延转移档案与其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孟强仅向法院提供北京乐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无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之具体数额,法院对孟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强之诉讼请求。孟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国广物业公司漏交孟强的社保,一直拖欠到一审法院监督才补交;由于国广物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孟强社保中断,导致没有任何单位与孟强签劳动合同。国广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强诉请的期间与国广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孟强要求支付离职后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孟强的叙述缺少客观性。证明的事项与国广物业公司无关,且国广物业公司质疑证明的内容。二审期间,孟强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该证是2015年7月15日领的,孟强求职须有此证。国广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强主张国广物业公司赔偿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国广物业公司迟延转移档案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孟强提交的北京乐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无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及损失之具体数额,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孟强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孟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