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牛玉国、李志刚与周长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国,李志刚,周长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14号原告牛玉国,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周长旺,男,汉族,1972年出生,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节221号。负责人王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娜,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茂胜,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玉国、李志刚与被告周长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国、李志刚,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娜、赵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国、李志刚诉称,2015年12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周长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安市××路路口时,与原告牛玉国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鲁J×××××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李志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长旺负全部责任,原告牛玉国、李志刚无责任。被告周长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志刚医疗费7594.10元、误工费23696.4元、护理费11223.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面部伤疤二次修复费用5000元、物品手机损失1798元,牛玉国车辆修理费33374.40元、以上共计890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旺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周长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安市××路路口时,与原告牛玉国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鲁J×××××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李志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长旺负全部责任,原告牛玉国、李志刚无责任。原告李志刚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385.6元,后转至泰安市梁氏中医骨科研究所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208.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594.1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26天,原告李志刚提交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工资为5189元/月,主张误工费23696.4元【5189元/月÷30天×(住院11天+休息126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牛玉国的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牛玉国工资为3119元/月,主张护理费1143.6元(3119元/月÷30天×住院11天),主张赵某某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80元/天计算出院后126天为1008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手机购买发票证明2张,主张因事故手机受损1798元。原告牛玉国提交鲁J×××××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实为该车所有人,原告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车车辆损失为33374.4元。另查明,被告周长旺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车损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牛玉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牛玉国车辆受损、乘车人李志刚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长旺驾驶的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周长旺与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因被告周长旺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周长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志刚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志刚共计花费医疗费7594.1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医院建议休息126天,误工费为10968元【29222元/年÷365天×137天(住院11天+休息126天)】。3、护理费,护理费按护工70元/天计算住院11天为770元(70元/天×住院11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1天为330元(30元/天×1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面部伤疤二次修复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交手机购买票据证实手机价值1798元,因手机购买价值不能证实损坏价值,原告未提交证实手机损坏价值的证据材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玉国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车车辆损失为3337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P×××××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刚医疗费7594.10元、误工费10968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1986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P×××××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P×××××号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牛玉国车辆损失费31374.4元(33374.4元-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刚、牛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周长旺承担1000元,原告牛玉国、李志刚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