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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唐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徐美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戚国林,公司员工。被告:唐晓军。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晓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松、戚国林,被告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75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裁决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但事实上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该事实可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证实���该工资单中被告认可2014年2月工作17天、休息2天,因此实际工资应按19天计算而非仲裁中的11天。因仲裁裁决计算日期少于实际天数,导致被告日工资偏高。被告工伤以后实际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0元,应予扣除。故诉请:撤销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758号仲裁裁决并依法作出公平判决。被告唐晓军辩称,要求公平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开幅机工作。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带入开幅棍中轧伤,即被送到安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转绍兴县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7月1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7200元。2015年8月17日,唐晓军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35元、失业保险金12093元、经济补偿9000元。2015年10月2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自2015年8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唐晓军停工留薪期工资571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对原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7月19日、9月18日两份无据支出证明单中的共四处签名均不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6年3月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处签名与样本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均不是被告所写。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参保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其本人声音,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经鉴定,原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中被告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而3月份、4月份工资表系打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鉴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9日、9月18日两份无据支出证明单中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余三份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运输公司、商务中心开具的一百元定额发票,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发生事故后被认定工伤且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清楚。原告虽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应配合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自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对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806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伤情及存在停工留薪期延长的事实,对其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13个月,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受伤,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不足以客观反映被告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故本院按照被告受伤前一年度绍兴市柯桥区月平均工资3695.42元认定被告工资标准,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40.46元。原告主张发放过8个月每月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已付款项按被告自认的7200元予以认定。本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条件,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晓军自2015年8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晓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804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8062元,合计56102.46元,减去已支付的7200元,尚应支付48902.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唐晓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528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