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李育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李育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负责人陈海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育滢,男,汉族。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李育滢信用卡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育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等8055.0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育滢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经本院执行人员到有关金融部门和相关财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欠的借款还未能清偿,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到相关部门有关金融部门和相关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4执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能文审 判 员 苏罗群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