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月平与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平,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月平,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刘希勇,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程全会。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全会。被告高晓明,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程建超。被告张继国,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程学洪,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程建超。被告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法定代表人程全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月平诉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月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科隆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牧歌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刘希勇,被告科隆公司、牧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平诉称:2014年元月24日,科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后向原告交纳60万元保证金,被告之后分次共支付利息4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计息2014.1.24-2014.5.2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应8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延期协议。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牧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在借款合同书、民间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是延期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科隆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科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87.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5.25起—2015.8.4日止),支付约定违约金30万元。2、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牧歌公司对上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约定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张月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87.4万元变更为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科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222万元,并非诉状中诉请的本金,起诉金额有误;2、答辩人支付的利息是48.6万元,而非48.4万元,并且已支付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即19.6万元应折抵本金,截止2014年5月24日尚欠本金2000400元,至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不应支持。被告牧歌公司辩称:与科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质证过程中核实原件后再发表意见。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月平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张月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证、代码证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信息。3、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证、代码证等企业信息。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身份证信息,证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同时证明担保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证明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的存在。2、民间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同时证明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的存在。第三组证据: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300万元交付的事实,同时证明月利率4%的存在。被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收款凭证2份,证明1月24日实际收到金额是220万;2、还款凭证,证明实际原告认可的48.4万利息之外,我们又付了2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利息是48.6万利息。被告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牧歌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科隆公司、牧歌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对企业信息无异议,但是没有盖我公司的章,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其他个人我也不代理,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骑缝章不完整,感觉少了一页,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分过高,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及按借款金额中扣除押金60万均是违法的,应该以我方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对延期协议没有骑缝章,没有主债务人科隆公司的印章,牧歌公司没有法人签字确认,对该协议中担保期限两年约定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到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据300万是否收到应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实际上我方只收到了222万,收据和借据均是格式,2014年1月24日借款当天直接扣除了1月24日到2月7日之间的利息18万,风险押金60万,只向我们转款220万,其中有两万是现金。原告张月平对被告科隆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转账被告收到220万我们认可,2000元利息我们不确定,回去核实。被告牧歌公司对被告科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未否认证据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对加盖的公司印章未予否认,庭审中也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民间借款延期协议,科隆公司未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程全会在借款人处书写“新乡市科隆化工程全会”的真实性,牧歌公司未否认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否认收到300万元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科隆公司所举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书面回复核实结果,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在本市新一街五一路交叉口硕达公司案外人靳玉仁办公室,科隆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张月平(乙方、出借人),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均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科隆公司向张月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24时至2014年3月9日15时30止,月利率4%;由丙方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超一周除交付超期的利息和误工费外甲方须向乙方按借款金额的10%缴纳违约金30万元(利息标准=同期人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4×本款计息时间,误工费按本借款期间执行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丙方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及其代偿责任,丙方须同时按甲方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缴纳担保加罚违约金30万元;乙方违约提前收回贷款,应向甲方、丙方分别交违约金1万元,同时退回超收利息;甲、丙按借款金额20%交付守约保证押金60万元。当日,科隆公司出具载明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收据。2014年1月24日17时张月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担保人程学洪账户120万元,2014年1月25日分两次由司法香账户转账到程学洪账户各50万元。2014年1月24日晚,在本市新一街五一路交叉口硕达公司靳玉仁办公室,张月平交付担保人程学洪现金2万元,直接从借款中扣取利息18万元,并将保证金60万元交付案外人靳玉仁。2014年8月7日,程全会代表科隆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张月平(乙方、出借人),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程建超签字代表)、牧歌公司(均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延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延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止,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24个月满为止,科隆公司用自有土地作抵押(土地使用证交由乙方保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一日支付当月利息。科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利息5万元,3月26日支付利息2万元,3月28日支付利息2万元,4月4日支付利息5万元,4月14日支付利息6万元,5月29日支付利息4万元,6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6月22日支付利息2万元,8月27日支付利息2万元,10月12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2月17日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至庭审时未偿还。庭审时,张月平称2014年1月24日晚交付程学洪80万元现金,程学洪收到后根据张月平、程学洪、靳玉仁的约定将60万元交付靳玉仁,程学洪与靳玉仁不认识,张月平与靳玉仁是朋友。本院认为,张月平出借款项虽未直接支付给科隆公司,但科隆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科隆公司虽出具载明本金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和借据,但张月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8万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科隆公司还与张月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借款金额20%交付守约保证押金60万元,该约定金额科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其实质上应属变相扣除利息的行为,同时按张月平所述,将60万元交与案外人靳玉仁系其与程学洪、靳玉仁约定,而三人均非借款人,不能代表借款人约定保证金的去向,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故依法应当以科隆公司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即涉案借款本金为科隆公司确认的22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4%,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部分的约定依法应属无效约定,对于月息2%至3%部分依法应属自然之债,借款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干预。从双方确认的支付利息时间来看,科隆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累计支付30.6万元利息,虽每月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法定上限,但张月平将其中已支付利息30.4万元统一计算为2014年1月24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借款人也未持异议,该期间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2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26.64万元,对超出的3.76万元科隆公司要求折抵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科隆公司该项辩解予以部分采信,自2014年5月25日起剩余借款本金为222万元-3.76万元=218.24万元。对于2014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张月平主张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张月平在本案还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各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约定显然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张月平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君鑫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延期协议中签字或盖章,牧歌公司在延期协议中盖章,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张月平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张月平主张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且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张月平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月平借款本金218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在支付时扣除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的2000元)。二、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月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2元,由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程全会、高晓明、程建超、张继国、程学洪、新乡市君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820元,由张月平承担16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