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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彭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彭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小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个体户。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彭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丹联、人民陪审员管燕萍、廖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繁,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初,原告在和睦镇街道向二被告购买××金霸”西瓜种子,西瓜种植后出现杂株率达35%以上。此后,原告到融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2015年8月11日,融水县消协会同融水县农业局及各相关部门到和睦镇西瓜地实地调查。8月26日,在县消协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元。但此后,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托支付赔偿款,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人民币18,2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7月29日和8月10日刘某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提交的两份书面申请材料,证明刘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书面申请材料,自述刘某在融安县、××民族市场、××镇三地从事蔬菜种子经营生意多年,2015年元月刘某购买种旺种业公司的××金霸”西瓜种子50瓶及其他西瓜种子在融安、融水、和睦三地出售。种子卖完后,其他西瓜种子都没有问题,××金霸”西瓜种子种出后,农民反映有30%以上的圆白西瓜和黑皮西瓜,导致农民西瓜滞销。经刘某到实地查看拍照并与“种旺”公司负责人反映,但都没有得到答复,农民多次找刘某赔偿,为此刘某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帮助解决,以挽回农民的损失。2015年8月10日,刘某再次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所陈述刘某卖出的××金霸”西瓜种子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与前次的一致,并罗列出刘某共卖出的××金霸”西瓜种子共66瓶,每瓶可种植1.5亩地,××金霸”西瓜种子分别卖给吴某、廖殿明、梁某等共14位农民及每位农民购买的数量和种植面积。该证据用以证明刘某出售的西瓜种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且主动向消费者协会申请处理的事实;证据二、《图片》四张,证明刘某出售给吴某等农民××金霸”西瓜种子的外包装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现已将尚未出售的西瓜种子封存的事实;证据三、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关于种子经营户刘某反应其经营的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调查》,证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县农业局接到种子经营户刘某转传和睦镇沙巩屯吴某甲、永乐乡吴某等11位农户投诉其在种子经营门店购买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请农业局和有关部门予以调查。8月12日上午,县农业局派出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站和县经作站有关人员5人会同县工商局相关人员及种子经营户刘某到和睦镇沙巩屯农户吴某甲的西瓜地进行现场抽样调查。调查结果为:××金霸”西瓜种子经种植后出现平均杂株率为35.6%,该杂交西瓜种子质量不符合该种子标注的种子质量要求。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西瓜子的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程度的事实;证据四、《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经过与相关部门联合调查后,组织刘某和吴某等10名农民消费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金霸西瓜种子杂株率30%(已扣除允许的杂株率5%);二、××金霸西瓜种子的亩产量为7000斤;三、每亩地西瓜损失为2000斤;四、西瓜销售价(西瓜地头收购价格)每斤0.7元。五、农户损失如下:2、吴某种植13亩x2000斤x0.7元=1.82万元;”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的事实;证据五、《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关于赔偿损失事宜的协议》,证明2015年9月22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吴某等农户与刘某再次达成《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关于赔偿损失事宜的协议》,双方商定先由刘某按《调解协议书》赔偿的数额的30%赔偿给农户,其余70%待种子作送检鉴定得出结果后再赔偿。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和彭某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生意合伙人,在融水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时,消协工作人员要求提供被告前妻彭某的营业执照时,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出前妻彭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消协工作人员,于是消协工作人员便在调解协议书上写下彭某的名字,实际上彭某并没有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和调解活动,调解协议书上认定吴某等农户与刘某、彭某夫妇购买西瓜种子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不应该将彭某列为被告;2、调解协议书上所写吴某购买西瓜种子的数量和种植面积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书上写吴某购买8瓶,种了13亩,是因为刘某在融安县也出售了多瓶同一品种的西瓜种子给当地农户,在西瓜质量出现问题后刘某已经赔钱给了融安县的农户,但因证据已经消失,融安县消费者协会不处理。为了日后向生产厂家索赔时将刘某赔偿给融安县农户的损失一同索赔,刘某事先跟吴某讲好,把刘某卖给融安瓜农种植的西瓜种子数量和种植面积加在吴某的名上,于是虚报了原告吴某购买种子数量和种植面积数字。事实上原告吴某只购买××金霸”西瓜种子2瓶,种植3亩该品种西瓜;3、调解协议书上西瓜地头收购价0.7元与市场价不符,太高了;4、西瓜种植后是否受到损失,损失多大应该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而协议书以0.7元一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2015年10月5日刘某与吴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记录。证明2015年10月5日,刘某打电话通知吴某领取其实际购买2瓶种子的30%赔偿金时,刘某在通话中陈述为了日后向生产厂家索赔时将刘某因销售同类西瓜种子之事赔偿给融安县农户的损失一同索赔回,刘某事先跟吴某讲好,把刘某卖给融安瓜农种植的西瓜种子数量和种植面积加在吴某的名上,于是得出吴某购买8瓶,种了13亩的虚假数字,事实上原告吴某只购买××金霸”西瓜种子2瓶,种植3亩该品种西瓜的事实时,吴某没有直接反对并予以默认的事实过程。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购买西瓜种子是2瓶,调解协议书上所写的数额虚假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彭某与刘某因感情破裂早在2007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一直以来都在融安县经营生意,从未到过融水卖过西瓜种子。原告诉称其与刘某、彭某夫妇购买西瓜种子无事实存在。被告彭某没有出卖任何种子给吴某更没有参与任何调解,《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与彭某无关。因此彭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彭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彭某与刘某已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刘某与彭某离婚后,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82号的《融安县河西农丰蔬菜种子经营部》的经营权归彭某所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彭某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以上四组证据中涉及原告购买西瓜种子数量和种植西瓜面积是被告刘某与原告商量好后作出虚假的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三即融水县农业局《关于种子经营户刘某反应其经营的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调查》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报告是对其他农户种植的西瓜进行调查,与本案原告无关,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有相应的资质,认为该证据无效。被告彭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彭某没有参与种子买卖活动,也没有参与调解和在调解书上签字,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与被告彭某无关;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彭某无关。原告吴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的录音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吴某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彭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彭某无关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所证明的内容,除原告购买西瓜种子数量和种植西瓜面积被告刘某提出异议不予确定外,其他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与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即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关于种子经营户刘某反应其经营的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调查》,该调查情况是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派出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站和县经作站有关人员5人会同县工商局相关人员及被告刘某本人对与原告吴某购买同类型的西瓜种子在相同类型的地域种植的样地进行抽样调查得出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提供的视听材料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话和对话录音及其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原告吴某在融水××自治县××镇向被告刘某购买××金霸”西瓜种子进行种植。同年7月,吴某种植的西瓜出现杂有圆白西瓜和黑皮西瓜等杂株,导致西瓜滞销。为此原告吴某与同时向刘某购买该品种西瓜种子并出现质量问题的吴某甲、梁某、廖殿明等十余户农户找到刘某要求其赔偿。刘某接到农户反映后分别到各农户种植的瓜地视察,确认各农户种植的西瓜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融水县消协帮忙解决。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再次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时,××金霸”西瓜种子出现西瓜质量问题的各农户的姓名、购买种子数量和种植面积。2015年8月1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派出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站和县经作站有关人员5人会同县工商局相关人员及被告刘某本人对农户吴某甲种植的西瓜地进行抽样调查,得出的调查结果为:××金霸”西瓜种子经种植后出现平均杂株率为35.6%,该杂交西瓜种子质量不符合该种子标注的种子质量要求。2015年8月2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组织被告刘某和吴某等10名农民消费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金霸西瓜种子杂株率30%(已扣除允许的杂株率5%);二、××金霸西瓜种子的亩产量为7000斤;三、每亩地西瓜损失为2000斤;四、西瓜销售价(西瓜地头收购价格)每斤0.7元。五、农户损失如下:2、吴某种植13亩x2000斤x0.7元=1.82万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刘某无法与生产商取得联系而迟迟不肯按协议付款给农户。2015年9月22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再次组织被告刘某和吴某等10名农民消费者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为:刘某保证与2015年10月2日前按照《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赔偿给农户30%,余下的70%款项待种子送检鉴定后得出结果再赔偿给农户。调解后,被告刘某按协议支付了30%的赔偿款给其他农户,唯有原告吴某和梁某、吴某三名农户未接受赔偿。2015年10月5日刘某电话通知吴某领取其实际购买2瓶种子的30%赔偿金时,提到协议书是虚假数字的事实过程时,吴某没有直接反对并予以默认。2015年10月19日,吴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彭某与刘某因感情破裂在融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82号的《融安县河西农丰蔬菜种子经营部》的经营权归彭某所有。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182号的《融安县河西农丰蔬菜种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彭某。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可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销售者依法承担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供货人进行追偿。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不合格西瓜种子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人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金霸”西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种植的××金霸”西瓜出现的杂株质量问题与该品种的西瓜种子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何认定原告种植该品种西瓜造成损失的标准;3、原告实际种植的数量和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彭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金霸”西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种植的××金霸”西瓜出现的杂株质量问题与该品种的西瓜种子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种质量合格或种子质量问题与原告损失无关。诉讼中,被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免责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去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融水县和睦镇的摊点销售西瓜种子并未申办营业执照。另外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属于违法、违规经营。同时,因起诉时农民种植的西瓜早已收成,无法取样进行检验,从被告刘某的书面申请可以证实原告吴某等农户向被告刘某购买××金霸”西瓜种子进行种植后出现杂有圆白西瓜和黑皮西瓜等杂株,导致西瓜滞销的事实,××金霸”西瓜种子进行种植有因果关系。2、关于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派出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站和县经作站有关人员5人会同县工商局相关人员及种子经营户刘某到和睦镇沙巩屯农户吴某甲的西瓜地进行现场抽样调查并得××金霸”西瓜种子经种植后出现平均杂株率为35.6%,该杂交西瓜种子质量不符合该种子标注的种子质量要求的调查结果足以证明原告购买西瓜子的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程度为杂株率35.6%的事实,而农户吴某甲购买西瓜种子的时间、品种和种植地域均与原告吴某的相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吴某的损失计算标准与抽样检查的农户吴某甲的相同。2015年8月2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组织被告刘某和吴某等10名农民消费者进行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农户种植该品种西瓜造成损失的标准为:“一、××金霸西瓜种子杂株率30%(已扣除允许的杂株率5%);二、××金霸西瓜种子的亩产量为7000斤;三、每亩地西瓜损失为2000斤;四、西瓜销售价(西瓜地头收购价格)每斤0.7元”,上述确定农户种植该品种西瓜造成损失标准的协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的损失计算标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每亩赔偿2000斤,每斤赔偿0.7元。3、关于原告实际种植的数量和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提出证明证实其种植该品种西瓜的数量和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其种植面积为13亩的事实仅有刘某的书面申请和《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而《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中所确认原告种植面积的数量是根据刘某的自述申请材料确定,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对此主张所举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种植面积被告刘某自认为3亩,本院予以确定。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4,200元(3×2000×0.7=4200)。4、关于被告彭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彭某和刘某既不是夫妻也不是合伙人,被告彭某没有参与本次纠纷任何环节的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联人民陪审员  廖容芳人民陪审员  管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仁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