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叶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日本国,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日本留学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8日在日本冰庫県神户市中央区役所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于2011年4月5日生育男孩叶某丙,两个小孩均系在日本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有回国探亲,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叶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叶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日本留学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在日本冰庫県神户市中央区役所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叶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4月5日生育男孩叶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小孩均在日本出生,现户口均申报在原告父亲叶玲的户籍名下。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于2013年3月27日回国。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前往日本国,现仍滞留在日本国。原、被告在日本国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主为叶玲的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申报书》、《受理证明书》、《中国驻日本领事馆认证书》及经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叶某甲、王某(2012)阪领认字第xxx号认证书(结婚届)、叶某甲、王某(2013)阪领认字第xxxx号认证书(结婚届受理证明书)各一份、福清市公证处公证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双方开始两地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叶某乙、男孩叶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孩叶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叶某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婚生女孩叶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男孩叶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叶某丙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其他诉讼费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国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胜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