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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国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方,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罗国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国方和奉某红(在逃)商议一起去隆回县鸭田镇实施盗窃,筹集购买毒品的资金。当日15时许,奉某红骑摩托车搭载罗国方窜至隆回县鸭田镇坪头村被害人张某乙家,罗国方撬开张某乙家灶屋门锁后,两人一起入户盗窃了张某乙放置在灶屋内的一台力帆牌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在驾车逃离过程中,罗国方被村民张某甲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国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摩托车销售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罗国方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鸭)决字[2015]第2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2、被告人罗国方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3、2015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罗国方所盗窃的蓝色女式力帆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国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罗国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方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到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夏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