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飞与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飞,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飞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钛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飞、被上诉人金宇钛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金宇钛业陈强与陈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金宇钛业陈强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流沙坡园区内金宇钛业场地,包括场坝、厂房、办公楼等出租给陈飞。2014年1月,由于陈飞违约拒绝支付场地租金,且私刻公章、冒用金宇钛业名义违法经营,给金宇钛业造成巨大损失,金宇钛业曾起诉。2014年2月1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等协议(详见(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陈飞并未履行协议,拒不返还租赁场地。2014年10月22日,金宇钛业再���起诉,要求陈飞返还租赁场地等诉讼请求。2014年12月5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支持金宇钛业要求陈飞返还租赁场地这一诉讼请求。之后,陈飞认为合同解除后金宇钛业并未赔偿其损失;金宇钛业认为陈飞非法占有其场地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此,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2014)攀东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攀枝花市东区法院(2014)攀东执字第343号《执行通知书》及攀枝花市东区法院(2014)攀东执字第385-1号《执行裁定书》;3.《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975**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编号:攀国用(2014)第10722号);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5.《场地租赁合同》;6.攀枝花流沙坡选厂土建工程承包协议;7.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选矿厂工程收方结算单;8.《流沙坡选厂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附表1-3各1份;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10.施工结算单;11.三鑫宏盛有限公司投资建厂合作协议;12.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13.《土地租赁合同》;1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及收据3份;15.《流沙坡10千伏配电房修建合同》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领条2份;16.《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所需材料》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7.《攀枝花流沙坡选厂土建工程(工程社工机械及人工费)承包协议》及《收方结算单》;18.《攀枝花市宝力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9.昆明迈信经贸有限公司供货单;20.晗皓工贸有限公司《施工结算单》;21.发票3张、领条1张、收据6张、收条1张、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回单9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及卡卡转账4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一审法院认为:陈飞要求金宇钛业归还保证金5万元、偿还安装高压变压器费121万元、赔偿土建等各项损失385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陈飞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陈飞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场地租金、私刻公章(陈飞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冒用金宇钛业的名义违法经营,给金宇钛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2月18日,金宇钛业与陈飞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等协议{详见(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由此可见,正是因为陈飞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选择了解除合同。第二、陈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陈飞为证明其损失而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票据等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次,陈飞为证明其损失而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票据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再次,如果陈飞陈述的事实属实,其未经金宇钛业同意而在承租的场地恣意妄为,擅自施工或改变场地的设施,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鉴于此,合同解除后,如果存在经济损失也只能由陈飞自行承担。第三、金宇钛业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因无法履行,经法院调解而解除。首先,金宇钛业按《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出租场地交付给陈飞,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其次,陈飞认为金宇钛业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以致其无法办理相关经营登记手续,无法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由金宇钛业赔偿。此观点是错误的,是不成立的,���由如下:①《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出租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金宇钛业尚未取得出租场地土地使用权证。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金宇钛业只是场地出租,金宇钛业无法定义务或者无合同义务为陈飞提供出租场地土地使用权证。基于此,本院对陈飞本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陈飞仍占有其承租的场地,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金宇钛业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占用租赁场地租金损失费191583.33元;二、驳回陈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飞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仅是金宇钛业与陈飞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未认定是陈飞不交租金违约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陈飞不交租金是过错方缺乏依据。事实上陈飞不交租金有很多原因,陈飞为了办厂经营租赁场地,金宇钛业不能提供出租场地的土地使用证,金宇钛业没有资格出租场地,由此导致陈飞与当地村民发生土地纠纷,且无法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还有金宇钛业的变压器达也不到使用要求。由此,金宇钛业与陈飞达成口头协议给陈飞安装变压器,变压器安装费由陈飞垫付,金宇钛业再付款给陈飞,陈飞才没有采取措施。因此,既然《场地租赁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那么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宇钛业:1.退还保证金5万元;2.退还垫付的变压器款121万元;3.赔偿陈飞投入损失的20%即71.6万元;4.由金宇钛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陈飞以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后就不存在占用租赁场地,并且金宇钛业未对其投入进行赔偿,双方一直在诉讼中,原(2014)攀东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金宇钛业要求支付场地租赁费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为由,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金宇钛业要求赔偿租赁场地租金损失191583.33元这一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宇钛业二审答辩称:一、约定保证金在陈飞撤出租赁场地后才退还,陈飞至今尚未撤场,保证金不应退还。二、合同签订前金宇钛业自己安装有变压器,合同中也约定如果陈飞需要安装变压器,合同期满可以撤除,但陈飞要将金宇钛业的变压器安装好。三、陈飞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宇钛业不应赔偿。四、《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陈飞一直拒不撤场退还租赁场地,应���赔偿租金损失。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四条保证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陈飞应支付5万元的保证金,陈飞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陈飞不再续租金宇钛业场地的前提下,金宇钛业按时如数退还陈飞保证金”。另外,金宇钛业在(2014)攀东民初字第2972号案件中以《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陈飞拒不归还租赁场地,请求判令陈飞归还租赁场地,并赔偿占用租赁场地损失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场地归还给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二、驳回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陈飞与金宇钛业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金宇钛业公司向陈飞提供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同时陈飞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租赁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而导致其与当地村民发生土地争议,由此还导致无法办理合法经营手续这一主张成立。而(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案件是金宇钛业以陈飞不支付租金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从(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所达成的内容协议“一、金宇钛业与陈飞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二、陈飞于2014年3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金宇钛业租金7万元,滞纳金1万元,合计8万元;”,以及(20104)攀东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飞伪造(2013年11月伪造)金宇钛业印章罪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陈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金宇钛业基于陈飞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正确。由此,陈飞主张合同解除其没有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据此认定陈飞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对于陈飞主张金宇钛业赔偿其租赁期间的投入损失这一诉讼请求,首先陈飞明确陈述《场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金宇钛业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其次虽然陈飞举证的变压器设计安装合同均加盖了金宇钛业的印章,但是《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6.陈飞如自己更换变压器,在合同期满如陈飞要拆走变压器,陈飞必须要把金宇钛业原有的变压器安装上去,并能保证正常使用”,并且陈飞对其主张金宇钛业同意支付陈飞安装的变压器费用这一事实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第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果,本案所涉《场地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陈飞没有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对于陈飞租赁期间的投入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既然《场地租赁合同》》系因陈飞违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陈飞举证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变压器费用在双方约定由金宇钛业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对陈飞要求金宇钛业赔偿其投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陈飞主张的保证金争议问题。金宇钛业认为陈飞退还租赁场地后才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与《场地租赁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相悖。因此,本院对陈飞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金宇钛业主张的场地租赁损失应否赔偿。2015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场地,依法陈飞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金宇钛业租赁场地。陈飞至今未归还金宇钛业租赁场地,金宇钛业主张陈飞赔偿占用租赁场地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为金宇钛业公司只主张赔偿至2015年6月的场地租金损失,故本院计算金宇钛业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租赁场地损失为5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攀枝花市金宇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飞保证金5万元;三、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占用租赁场地租金损失费52250元;四、驳回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飞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2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1元,由陈飞负担22032元,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涛审 判 员 廖 兴 品代理审判员 潘 雪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椿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