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俊与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26940-0。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生。委托代理人:闫文明。上诉人杨俊因诉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杨俊因病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感到身体不适。4月24日上午,原告要求出院,并要求医生在出院记录上注明其手臂发麻。因其不愿做相关检查,医生无法予以注明,据此,双方发生矛盾,杨俊拨打110。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刻安排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了情况,并做了协调工作,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事件未作书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且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涉案纠纷系原告杨俊与医生之间因医疗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具备上述特性,因而双方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二、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是对部分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即时解决纷争。本案中,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接110指令后,即刻出警,且即时协调解决原告杨俊与医生之间的纠纷,因而无需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杨俊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立案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应当立案查处,并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巢湖市公安局辩称,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被上诉人及时出警,经查不是治安案件,故不能作为治安案件查处。被上诉人进行了口头调解,已经履行了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杨俊的本起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巢湖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安局的主体资格。2、110警情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方民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未违反法定程序。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卧牛派出所民警)证明当天纠纷及接出警情况;证人汪某(二院神经外科临床医师)证明因杨俊未经检查便要求在病历中写明其上肢发麻发生纠纷。证人证言证明杨俊与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不是治安案件,被上诉人已正确履行职责。杨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电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4月24日报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杨俊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当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杨俊所报警事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立案查处的治安案件,且即时解决了纷争。故巢湖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杨俊在本案中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