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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林志、陈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林志,陈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男,汉族。被告:陈少玲,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林志、陈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陈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志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志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到202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58号36幢1单元10104室、10305室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林志在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整的贷款本金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的担保。同日,被告陈少玲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陈少玲自愿为前述授信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1月02日,原告与被告林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林志发放借款50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02日起到2015年01月02日,被告林志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2014年12月26日开始,被告林志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被告林志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关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林志、陈少玲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林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4023.7元,罚息299250元,复息2731.93元,合计5346005.63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志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少玲对本案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志、陈少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志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2022年12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志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58号36幢1单元10104室、10305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人有权优先受偿,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5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西安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21224**号和西安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21224**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陈少玲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承担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林志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志于2014年01月02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志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02日起到2015年01月02日,被告林志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8.4%,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林志的账户中。经查,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志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4023.7元,罚息299250元,复息2731.93元,合计5346005.6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西安市新城区字第2012122449号及新城区字第2012122450号他项权利证书、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少玲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林志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罚息、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志以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58号36幢1单元10104室、10305室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少玲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及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玲对被告林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4023.7元,罚息299250元,复息2731.93元,合计5346005.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林志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58号36幢1单元10104室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58号36幢1单元10305室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少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林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2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