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树军诉鄂托克旗前旗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树军,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路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树军,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秀全、廖文娟,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旗长。委托代理人吴伊拉图,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生态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路光亮,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闫树军因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路光亮草牧场使用权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托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全、廖文娟,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伊拉图,原审第三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两户草牧场相邻。均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牧民。1998年12月30日经鄂托克前旗草监所及敖勒召其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由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30年不变的草原承包所有权证。原告与母亲贺桂莲,三哥闫树平一家共用一个草原使用证和草场。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三哥闫树平签订了协议,双方在原有的草牧场亩数基础上互换30亩草场,经嘎查同意,由第三人闫树平签字。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因土地亩数发生纠纷,第三人路光亮于2009年2月16日把原告诉到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闫树军归还占用草场60亩,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前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中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内民抗一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中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和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09)鄂前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重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鄂前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闫树军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位于第三人路光亮草原证内的62.5245亩草场,驳回第三人路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审理当中。2005年草原证变更登记时原告一家的草原证一直登记在母亲贺桂莲名下,后经家庭内部进行草牧场分割时向鄂托克前旗草监所申请草原证变更,登记在闫树军、闫树平兄弟二人名下,但两户共用一个草原证(此二人系贺桂莲儿子,证件编号为2004071),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时遗漏了一个关键的测点,导致经营使用几十年的老园子地错划在第三人的草原证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草场界限清楚,依照1995年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应按照四至界线确定诉争土地面积,即原告和第三人草场承包面积亩数、形状与当时1992年制作的敖勒召其嘎查草原承包大图完全一致,为此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内牧发(1999)11号]文件要求,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3日已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对该《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有争议,于2015年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树军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托初字2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第三人路光亮持有的草原证,将两户边界处遗漏测点进行确认后,重新颁发更正后的草原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2年5月,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理所测量并绘制了敖勒召其嘎查草牧场划分图。二轮土地承包时,敖勒召其嘎查农牧民大部分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该图纸就成为了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颁发《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依据,且图中记载的地形及四至界线与本案被诉的路光亮持有的证件所附简图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敖勒召其嘎查农牧民大部分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1992年5月由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理所绘制的敖勒召其嘎查草牧场划分图是确定当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最准确依据,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根据该图于1998年为第三人路光亮颁发《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1992年图纸绘制不准确,导致第三人路光亮侵占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树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林审 判 员  牛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