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石城县公安局诉赖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城县公安局,赖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1号原告石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廖旭东,系石城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振华,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系石城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强,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系石城县公安局后勤装备科长。被告赖九江,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远路,宁都县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城县公安局诉被告赖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朱永强,被告赖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所有的赣EB24**号车(由赖显辉驾驶)与原告所有的赣BC93**号车(钟小群驾驶)、石远军驾驶的粤BE72**/粤BW3**号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在宁都县固村镇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找到赖显辉家中,与被告协商支付赔偿款,经结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000多元,在原告减让2000元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所属工作人员驾警车、着警服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对被告造成了心理恐惧,强迫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37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并未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签订的相关赔偿协议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名确认,对赔偿的项目及责任的分担被告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款的计算依据及相关的损失清单。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认可欠原告赔偿款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4时55分许赖显辉驾驶赣E824**号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宁都境内的上黄隧道内时,与钟小群驾驶的赣BC93**号车(内载刘显明、张琳)、石远军驾驶的粤BE72**/粤BW3**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显辉、刘显明、张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3635093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小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赣E824**号车登记车主为弋阳县宏顺车辆发展中心,实际车主为赖显辉与被告赖九江,被告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肇事车赣BC93**号所有人为原告石城县公安局,肇事车粤BE72**/粤BW3**号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软通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赖显辉、石一平、陈式芳(原石城县公安局后勤装备科科长)代表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签订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了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其中,赖显辉及被告应赔偿119431.8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1255.85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但被告仅将理赔款中的4万元赔付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原告派工作人员陈式芳等往宁都县固村镇与被告、赖显辉协商赔偿款支付事宜,赖显辉付清了其应赔偿之款项,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本应承担39715.90元赔偿款,原告自愿减免其2715.90元),并承诺款项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至今仍以无力支付为由拖延拒付。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组证据为:1、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7000元借条一张;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的第36350932011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一份;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理赔款信息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侵权形成的37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未参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也未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名、37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着警服驾警车对被告的心理造成恐惧之下出具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故被告对本案37000元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九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石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赔偿款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赖九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