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志清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清,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金志清,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接受和解,参加调解,上诉,接受案款,代办撤诉手续,代领退款等一切权利。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志清诉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9月28日,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的裁定,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易涤香,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清诉称,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承包建设由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檀香山项目工程,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成立的分公司。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檀香山项目工程1期工程4#栋、5#栋的劳务清包工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退还,主体完成十层退200万元,主体封顶退完全部保证金。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退还及回报利润都按五#栋的工程进度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8月26日、10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交纳350万元,目前五#栋已于2014年11月份封顶。2015年7月21日,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武汉天鹏公司作为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向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退还原告金志清履约保证金350万元;2、被告武汉天鹏公司对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的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4、收据、收款、收条各一张、银行流水、对账单、明细共四页六面,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告》,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建设方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解除《诚建.檀香山住宅小区1.1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本案涉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正生、姜必清。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公司账户并未收到保证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故本案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借贷关系;2、根据姜必清反映已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原告的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系姜必清本人签字,且无公司的印章,公司并没有授权姜必清签订任何协议,而且个人签订的建筑合同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中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任何款项,其中有向个人转账,也有现金支付,还有消费方式支付,转账只转给个人,现金无法确认,消费的是业成服饰;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开发商违法解除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被打砸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相结合能证实原告承包工程并交纳3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5能证实工程的建设方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解除《诚建.檀香山住宅小区1.1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天鹏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2月23日,被告武汉天鹏公司与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诚建.檀香山住宅小区1.1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承建诚建.檀香山住宅小区1.1期工程项目。2013年8月25日,原告金志清与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金志清负责诚建.檀香山一期和二期约11万平方米工程的劳务清包,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退还,主体完成十层退200万元,主体封顶退完全部保证金,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项目负责人姜必清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6日,原告金志清与项目负责人姜必清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是“金志清承包檀香山项目清包施工,为了便于管理,主体泥工部分由金志清本人施工含基础。其它工种,及周转材有工程部施工经营请队伍。金志清在清包合同内容中只承担主体泥工,单价42/m2(大写肆拾贰元含基础的全部泥工)合同保证金肆佰万元(含班组保证金)作工程投入,清包合同由工程部自己经营,金志清所投入的保证金拿固定包干回报,大包干回报伍佰万元整,退保证金按清包合同退还。分一期回报叁佰万(回报支付按5次;每次回报陆拾万。①10层②20层③主体封顶④装饰一半⑤拆完架)和二期回报贰佰万(回报支付按5次,每次回报肆佰万。①10层②20层③主体封顶④装饰一半⑤拆完架)比例支付。双方达成一致,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志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工程项目负责人姜必清、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马建勋的个人账户及指定账号支付350万元。2013年8月9日、8月26日、10月24日,项目负责人姜必清分别向原告金志清出具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收据、收条,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部在收据、收条上盖章。之后,原告金志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7月21日,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由此酿成纠纷。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已退还原告现金18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180万元,但认为该180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分配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不能继续履行后因退还合同保证金引起的建设工程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退还的金额。现分析如下:根据原告金志清与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金志清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姜必清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负责人姜必清出具的收据、收条(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部在收据、收条上盖章)、银行流水单、原告金志清的陈述,能证实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收取了原告金志清交纳的合同保证金350万元,现由于工程发包方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金志清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又由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已退还原告金志清180万元,实际仍需退还170万元;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天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设立单位即本案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退还的180万元系利润分配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株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志清合同保证金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志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志清承担案件受理费14700元,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