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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超,高松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654号原告:刘东超,男。被告:高松健,男。原告刘东超诉被告高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超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3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3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双方情况;证据三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高松健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被告欠原告借款10300元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东超与被告高松健在一起打工时认识。2013年前后,被告以家中妹妹上学、父亲生病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月8日,被告高松健出具103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到2014年1月20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底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二月十六日先还二千三百元整,2015年三月五日全部还清”。因被告高松健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东超与被告高松健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被告高松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松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东超借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高松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