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正营、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正营,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金月光,刘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7号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940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1215-9。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松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营。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营,经理。被告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溪,经理。被告丁明亮。被告刘金溪。被告马振娥。被告刘翠玲。被告胡延刚。上列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负责人金月光,经理。被告金月光。被告刘迎春。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淑珍,青州王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营、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金月光、刘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平,被告刘正营、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金月光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金月光、刘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正营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0912001号和(2014)借字第1018001号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刘正营两笔借款各50万元,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金月光、刘迎春、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刘正营就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正营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正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53333.34元(计算至起诉至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金月光、刘迎春、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丁明亮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变更,请求判令被告丁明亮作为被告刘正营的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刘正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正营、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另外认为,胡延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金月光、刘迎春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正营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0912001号、(2014)借字第1018001号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一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贷款人除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还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方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计收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在主张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另行要求支付违约金,亦即原告有权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只是一并主张时要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从上述约定看,年利率11.2%与日2‰二者之和显然已超过24%的上限,对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被告关于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双方争议的胡延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正营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0912001号借款合同时,被告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4)保字第0912001号保证合同,该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同时,被告胡延刚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胡延刚的该行为显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除此之外,被告胡延刚对于案涉两笔借款还均以个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4)保字第0912003号和(2014)保字第1018003号保证合同,在两份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两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延刚关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将借款借予被告刘正营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刘正营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正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明亮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与被告刘正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月光、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刘金溪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2014)保字第0912001号、(2014)保字第1018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正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2014)保字第0912002号、(2014)保字第1018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正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延刚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2014)保字第0912003号、(2014)保字第1018003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正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迎春作为被告金月光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马振娥作为被告刘金溪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刘翠玲作为被告胡延刚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刘正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营、丁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刘正营、丁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3333.34元,自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金月光、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刘金溪、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胡延刚、刘迎春、马振娥、刘翠玲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正营、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鉴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丁明亮、刘金溪、马振娥、刘翠玲、胡延刚、金月光、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