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XX与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曹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55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利明。原告XX诉被告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承诺在短时间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利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现金已当场交付(月息为每月2分)。被告并在借条下方签名按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应在原告要求时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利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均由被告曹利明负担。原告XX已预交,被告曹利明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XX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藏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