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美与被告丁晓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美,丁晓栋,唐培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9号原告李晓美,女,1946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栋,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培琼,女,1966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71144-9。法定代表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钢,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美诉被告丁晓栋、唐培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蓓、人民陪审员唐丽、杨仕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美的委托代理人耿方美,被告丁晓栋、唐培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美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丁晓栋驾驶牌号鲁BL65**的小型轿车在银领国际附近沿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伤位于车后的行人李晓美。后经青岛市黄岛区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晓栋倒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晓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唐培琼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掉治疗费一万多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6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晓栋、唐培琼辩称,事故属实,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唐培琼,发生事故时由丁晓栋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03日9时许,被告丁晓栋驾驶鲁BL65**号车辆沿黄岛区银领国际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车后步行的原告李晓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0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晓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4369.54元。原告李晓美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0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美脊柱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材料费30元。3、BL658M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有限,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培琼,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被告丁晓栋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唐培琼为该车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晓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0.54元。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L6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丁晓栋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14369.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仅主张4369.54元,并提交了相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20元/天×46天)。3、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5.5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份、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三份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仅认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复印费收据1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提交青岛泛爱众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马庆香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6天,确认为3680元。6、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329.5元,因原告提交的利群购物发票无法证明该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8元并提交了购买发票,因其是原告实际支出且在病历中有医嘱记载,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370.2元(38294元/年×11年×30%),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3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3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材料费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149.74元。其中,医疗费14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289.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残疾器具费268元、残疾赔偿金126370.2元、鉴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486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丁晓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0.5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149.74元;三、原告李晓美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丁晓栋垫付的医疗费3690.54元;四、驳回原告李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李晓美承担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0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晓美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2016)鲁0211民初79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