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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终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余炳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法定代表人曹俊明,经理。上诉人宝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侨鑫公司、浩翔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而宝利公司则是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和请求撤销已生效的原判决。因此,宝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宝利公司的起诉。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2011)港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侨鑫公司与浩翔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物概况》、《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证据的效力依法进行审查,没有认定浩翔公司将“厂房”进行动产抵押登记错误,侵犯了其的权益;另此次诉讼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由民事审判庭审理错误;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利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据(2011)港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受理侨鑫公司申请执行浩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宝利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以(2012)鄂黄石港执字第00221-2号执行裁定驳回宝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宝利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认为(2011)港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浩翔公司的“厂房抵押”应为无效,而该民事判决没有予以认定,损害了宝利公司的权益,宝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中,宝利公司认为(2011)港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浩翔公司的“厂房抵押”无效而该民事判决未予确认,宝利公司认为该民事判决错误应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宝利公司未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一审裁定驳回宝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美莲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易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