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与张志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张志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4号。负责人:李灿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慧。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诉被告张志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赵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负责人李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张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从事教师工作,是小组负责人,月工资35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员工管理条例》中对中层干部进行培训作出规定,合同期满两年内不得离职,否则赔偿所有赔偿费用。2015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王志慧合伙在路北区韩城镇租用左岸景林商业房D1-5打出《智慧全优教育》的招牌办学校,并且使用原告的办学理念,冒用原告的办学口号进行招生经营活动。2015年4月11日提交离职书面报告。直接造成所带班学生流失。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7590元,赔偿经济损失1406.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590元、赔偿经济损失1406.25元,共计8996.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慧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2月,并不是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以前,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之处。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只是普通教师,并不是小组负责人。第三、双方之间对服务期、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等原告方所主张的事项未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第四、原告所陈述2015年4月8日发现被告在韩城租房办学校并冒用原告办学理念、口号毫无根据,被告办学行为发生在离职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请示。原告所主张的生源流失更是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市场本来就存在竞争,原告学生流失是原告经营不善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提出辞职,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二是原告未依法对2012年4月1日前被告所应享受的待遇给予合理解决,离职法律赋予被告的正当权利。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张志慧到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从事教师工作。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4号。原、被告在合同中及合同外未对保密义务、竞业限制、服务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4月11日,被告离职。被告在韩城成立了唐山市韩城二小智慧全优教育培训班。后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464元、赔偿经济损失8429元,共计38890元。该仲裁委作出北劳裁字(2015)1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培训,被告在原告学校服务范围内开办学校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竞业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提供其单位的《员工工作纪律及行为准则》印证其主张。该准则第6条内容为:“学校自费为员工提供学习、深造机会,员工在参加培训学习结束后,须继续工作服务一段时间,以参加学习培训日期为始,服务期满三年,不满三年的,参加培训员工必须赔偿学习费用……”。原告对该准则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在证据中只有被告签字处有页码,其它均没有页码,不符合打印设置。即便存在,且对内容不知情,不是合同的一部分,且为单方制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学校同一区域办学,造成原告学生流失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并提供了学生退学单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退费学生在卫国路学校,其办学在韩城与其亦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义务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未就保密、竞业限制作约定,且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办学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承担给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办学造成原告学生流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新世纪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