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美娥与林盛桂、林阿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娥,林盛桂,林阿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69号原告林美娥,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盛桂,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阿世,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美娥诉被告林盛桂、林阿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桂、林阿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娥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盛桂、林阿世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盛桂、林阿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盛桂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林美娥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月利率按1.5%计。借款人:林盛桂20**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林盛桂偿还借款5万元及偿还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现经催讨,二被告未还尚欠借款及利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盛桂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盛桂、林阿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美娥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盛桂、林阿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