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嗣音与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嗣音,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嗣音,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祝霞文(系周嗣音母亲),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嗣音因与被申请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嗣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嗣音在购买二期产品时,华润公司用一期的图片宣传销售二期的房屋导致周嗣音误以为二期房屋外立面与一期风格一致,将周嗣音引入误区。一审庭审中,双方都出具了沙盘模型。周嗣音出具的整体沙盘模型证据是原始证据,是购房时的参照物之一;而华润公司出具的是单个的、独立的沙盘模型照片,周嗣音在购房时未看到。相比之下,周嗣音出具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二期品质下降,与华润公司在官网上的承诺背道而驰。(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华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周嗣音购买房屋时已经告知二期是芝加哥学院风格,也无证据证明在周嗣音购买房屋时,已告知一期房源仍在销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开庭时仅来了一名法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购房者,周嗣音主张华润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即应当举证证明华润公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观周嗣音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华润公司在售楼过程中明确告知二期与一期外立面一致,亦无法证明华润公司隐瞒了外立面一致与否的事实,故周嗣音主张华润公司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周嗣音主张华润公司在其官网上承诺“二期延用一期品质的基础上……交付标准升级优化”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表述因没有明确具体的质量标准,容易为消费者辨别,属于一般性的商业宣传,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周嗣音关于二期品质严重下降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问题,二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案件事实调查、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听取双方辩论意见,对周嗣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周嗣音认为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无法律依据。综上,周嗣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嗣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蓓华审判员 孟 艳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