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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苏汉森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森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6号原告江苏汉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2210室。法定代表人颜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樊静巧(实习),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神州路275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雷,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汉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汉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樊静巧,被告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汉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焦作市卓立烫印材料有限公司(现为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卓立公司T2项目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440000元(肆佰肆拾肆万元);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卓立公司T2项目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10000元(柒拾壹万元);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卓立公司T2项目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29315.10元(陆拾贰万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一角)。合同金额共计5779315.1元(伍佰柒拾柒万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一角),经原告督促其履行,被告支付5350000元(伍佰叁拾伍万元整),后不再支付,现仍剩余429315.1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但被告却单方面违约,所欠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9315.1元,利息48342.05元,共计477657.16元(利息从补充协议(2)签订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先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29315.1元,利息为49371.24元,共计478686.34元,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49371.24元。被告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29000元,应按该数额确认工程款;关于债务利息(应以4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为49335元,共计478335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江苏汉森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两张、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1张,证明该工程双方已经开始工程结算,但仍欠付429315.1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49371.24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息计算方式,我方予以认可。3、律师函和催款函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就工程欠款事宜进行合理告知并督促对方在合理期间内付款,但对方仍置之不理。4、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附件23张、工程签单证39张和工程联系函24张,证明原告属于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属于发包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实际施工,并且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已就协议(2)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审计,并且也于之后补签了书面的《补充协议(2)》对该事项进行了签字认可。因之前已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仍欠付429315.1元。被告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给被告施工的第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为629000元。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1号、第00001-2号民事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指定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其管理人。原告江苏汉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我方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裁定下发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仍有429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而形成诉讼。2015年12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等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河南卓立膜股份公司等的重整申请,本案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主张的本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标准以被告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汉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9000元及利息(以4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为49335元,共计47833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6号(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